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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林美華(已更名乙○○)於民國90年8 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 百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 百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2年8 月21日至94年1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213,44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41 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 百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 百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聲請這張卡,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面不是我簽名,身分證是我的沒有錯,周清華是我前夫,祥慈古藝坊我不知道是誰開設的,我和我前夫在83年就分居了。我是今年7 月才知道有張淑惠這個人,因為彰化警察局偵查隊有傳訊我去作證,我才知道張淑惠這個人自稱是我的同事。我並沒有住過台中市○○路158巷11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0年8 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詎被告自92年8 月21日至94年1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213,44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記錄表為證,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以該信用卡消費簽帳之事實,辯稱: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簽名,周清華係其前夫,在83年就分居,沒有住過台中市○○路158巷11號等語。

㈡、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信用卡是否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及消費簽帳。經查,周清華冒用被告名義於92年間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情,業據周清華於警詢中供明,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函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可佐,參酌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周林美華」之簽名,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周林美華」簽名及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書寫筆跡均相似,有信用卡申請書足憑;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玉山信用卡「年終優貸」申請書簽名、申請書內容書寫之筆跡均與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所留書寫資料、本院當庭命其所寫筆跡顯不相同,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可佐;再者,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地點、內容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簽帳內容相符,有簽帳單足憑,又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 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301947 號函記載,0000000000使用人乙○○,帳單地址:新竹市○○○路187 之20號7 樓,後更正為新竹市○○路401 號4 樓之3 ;0000000000使用人周林美華,帳單地址:台中市○○路158 巷11號1 樓,繳款方式以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繳費,參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帳單寄送地址均相同,且以系爭信用卡繳費;而周林美華於2004年10月1 日申請0000000000,後於2004年12月6 日致電客服中心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周林美華於2006年5 月25日至新竹門市申請更改姓名為乙○○,經門市人員核對客戶證件無誤後完成,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501617 號函可佐,覆核前開二行動電話申請書填寫內容書寫筆跡明顯不同,且僅其中0000000000有申請更改姓名為乙○○;再者本件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其中支付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與張淑惠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相符,有澄清綜合醫院函及函附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而系爭信用卡購物所留資料台中市○○路191 號(慈祥古藝坊),有大智通大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訂購明細,均與前開信用卡記載相符,又查台中市○○路158 巷11號係周清華、張淑惠住所,有戶籍資料可佐,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亦大多在台中市,有帳單明細可佐;而臺灣銀行大里行戶名周林美華之帳戶,係於88年5 月24日申請開戶,其印鑑卡上記載之戶籍地新竹市○○街66號、通訊地台中市○○路158 巷11號1 樓,電話(04)0000000 ,該帳戶提款卡磁條卡部分目前使用中,二代晶片卡自動換發部分未領取已註銷。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98年4 月22日大里營字第09850005371 號函及函附印鑑卡在卷可佐,然而以上二地址及電話均係周清華居住及使用,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尚難認該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況且原告匯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周林美華之款項均係以ATM 提款方式提領,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98年3 月20日大里營字第09850003581 號函及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是以尚難認確係被告以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信用卡並非由被告申請及簽帳使用,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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