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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告
甲○○
原告
2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作成97年度票字第85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根本沒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指印非原告所蓋印,此外,被告復自承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已非無疑;又究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此一事實僅需交付專門機關鑑定即可辨明。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系爭票據既非原告所簽發,法律上即無令原告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又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獲准,然實際上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屬重要之爭點,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以97年度票字第853號裁准,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其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系爭本票、切結書上有關「甲○○」之字跡,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固認為與被告之字跡相符,惟查,細繹前述二筆跡樣本顯示,「永」、「寧」二字筆劃僵硬不自然,另「93號」的「號」字亦筆劃不順暢、不自然,有做作之嫌,且因被告因詠展公司,手中握有相當多有關原告簽名之文件正本,故要偽造原告之筆跡確實並不困難。再經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40023號鑑定書證明,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所捺之指印,確定與原告之指紋不相符。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如果確實是由原告簽發之本票,焉有不按捺原告自己之指紋,反而按捺其他人之指紋的道理?由此亦得證明,系爭支票及切結書,確實均非原告所簽署。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顯然並無需簽發本票予被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自無需為簽發本票之行為。

(四)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有關「甲○○」之字跡與原告所為相符,而認原告有簽發本票之行為,然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因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或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丙○○認為伊有能力向原告要的到錢,故欲將附件四之五紙本票債權讓與伊,並由原告簽發另紙金額6,5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伊云云。惟查,被告有何證據證明該切結書內容為真?其上所載五紙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且均為原告所簽發?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有何對價性,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訴外人丙○○轉讓本票之過程為真實,況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丙○○,亦不曾於被告所稱在97年8月22日至咖啡店交付任何本票或切結書,是依法即不得對於原告主張享有本件本票債權。

(五)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及曾經於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及抗辯略以:

(一)原告慣於使用詐術涉嫌侵占被告所投資之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資產,原告已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340 號),且侵占被告所借予詠展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9,930,000 元,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13823 號支付命令),因而與被告有財務糾紛,雖經被告履次催促解決,原告皆置之不理。

(二)原告另積欠民間債務共6,500,000元,經自稱為原告債權人之訴外人丙○○將其債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並原告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又丙○○為取得被告信任其債權本票為真正,特邀原告於97年8月22日星期五晚上8時30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一路口之咖啡廳當面將債權讓渡初結書連同重新簽發之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都已簽好名、蓋好章,被告並沒有看到原告簽名或蓋章等情。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認定: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為被告執有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853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仍有重大爭執,而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如經確認判決勝訴確定即得除去而免受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7年8 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6,500,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9 月8日作成97年度票字第853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上指印非原告所捺印,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不爭執之本院97 年 度票字第853 號裁定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憑。經查,就系爭本票被告自承其並未看到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詳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又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是否與原告指紋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認:「... 比對結果,送鑑 (十六)本票、 (十七)債 權讓渡切結書上可資比對指紋2枚(NoA.B),與甲○○之指紋不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40023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指紋非其所捺印乙節為真實可信。另雖就系爭本票之筆跡,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原告平日作成之若干書類文件之簽名筆跡相符乙節,該局固曾以97年12 月24 日刑鑑字第0970188575號鑑定書認系爭本票及債權讓渡切結書上「甲○○」字跡與比對文件上「甲○○」之字跡相符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惟本院細繹該筆跡鑑定說明之比對內容,系爭本票上之「甲○○」字跡與供比對之部分文件上「甲○○」之字跡,固有若干相似處,但亦有若干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書寫方式、連筆方式均差異頗大之處(見本院卷第64頁乙類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6 日、94年7 月13日、96年4 月10日),且筆跡之模仿如有足夠數量可供臨模之文書字跡並非絕無高度相似之可能,酌諸本件前開鑑定供比對之文件均係被告提出其持有中之文件,可見被告相當時日均持有數十件其上有原告簽名之文件書類,被告或可見閱該等文件書類之第三人並非無可詳究原告之簽名字跡書寫習慣之機會,從而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原告以外之人模仿之可能性,參以如該系爭本票及債權讓渡切結書果為原告所簽署,其上供憑信所捺印之指印亦應與原告之指紋相符始符合常理,而指紋為個人獨特無相同重複且難以模仿之證據方法之特性,其可信憑性自較可練習模仿之簽名筆跡為高,被告亦自承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前已敘明,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否認本票之真正乙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即應證明其真正,此部分被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主張該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真正為可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該系爭本票為偽造即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而主張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考│├──┼───┼──────┼──────┼──────┼─────┼────┤│001 │甲○○│6,500,000元 │97年8月22日 │97年8月22日 │ T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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