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鍾清輝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維敏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漏未就聲請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相對人李維敏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裁判,以致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無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時,原係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1,650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並自民國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㈡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後聲請人於97年12月8 日提出補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49 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44 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32元。㈡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宗鑾、李維善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㈤請准予就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及第二項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爾後於本院98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請求之聲明時,聲請人亦主張其訴之聲明為如97年12月8 日補正聲明狀所載(見本院98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聲請人並未就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向本院提出聲明並請求予以裁判,而兩造亦曾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進行實質攻防,亦即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屬本件聲明範圍內,故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並未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於法未合。從而,依揆諸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