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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4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6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就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 翠 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