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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0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06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被告
徐何瑞丹即何鴻瀛之.

      何鴻權即何鴻瀛之繼.

      何鴻麟即何鴻瀛之繼.

      何瑞惠即何鴻瀛之繼.

      何瑞紅即何鴻瀛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鴻瀛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鴻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何鴻瀛於民國97年1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31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 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計息;如逾期未繳時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4.915 。詎訴外人何鴻瀛已於97年3 月18日死亡,其仍有本金10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均為訴外人何鴻瀛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何鴻瀛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何鴻瀛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且迄未償還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或係於收受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始知悉本件債務情事;或係被繼承人何鴻瀛已借貸系爭款項後,才告知本件債務事宜,惟被繼承人何鴻瀛並未向其等說明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而其等亦未曾就被繼承人何鴻瀛在外債務事宜予以追問,嗣被繼承人何鴻瀛死亡後,其等向原告申請辦理遺屬津貼之請領時,遭原告以被繼承人何鴻瀛尚有大陸配偶及被告等人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然被告希望原告能以被繼承人何鴻瀛得請領之款項逕與本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相抵銷。再者,被告與被繼承人何鴻瀛雖為兄弟姐妹之關係,惟均已成年,且各自成家立業,並各有住居處所,而被繼承人何鴻瀛生前所賺取之所得均供自己花用,其等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何鴻瀛之收入及債務狀況,本件被繼承人何鴻瀛死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則要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鴻瀛之前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屬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紀錄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12月10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6931 號函等件為證,至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何鴻瀛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且迄未償還等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得否以被繼承人何鴻瀛尚有死亡遺屬津貼可得請領為由,與本件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⒉被告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餘地?亦即被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情事?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得否以被繼承人何鴻瀛尚有死亡遺屬津貼可得請領為由,與本件積欠之債務主張抵銷?

⑴按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死亡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二、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與原告在所簽訂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明確,此觀系爭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自明。惟按勞工保險條例就死亡給付之請領條件,乃於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又關於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則於同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⑵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於92年3 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曾愛萍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嗣曾愛萍因在台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乃於93年12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自此並未再有入境台灣之記錄,惟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與曾愛萍間並未辦理離婚事宜等情,有何鴻瀛除戶之戶籍謄本、曾愛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函檢附曾愛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⑶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於97年3 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仍積欠原告前開貸款並未償還等情,已如前述,惟因何鴻瀛尚有配偶曾愛萍,並未離異,則依前開97年5 月14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何鴻瀛既尚遺有第一順位受領遺屬津貼之配偶曾愛萍,則後順位為兄弟姐妹之被告,自不符合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況且,依同條例第63條前段所定,關於兄弟姐妹得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亦需為專受何鴻瀛扶養之兄弟、姊妹,始具請領遺屬津貼資格。但查,本件被告均已成年,且各有收入,而何鴻瀛之所得均僅供其自行花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等人皆未受何鴻瀛扶養,是以,被告等人均非上述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受益人,自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當亦無從依系爭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辦理抵銷,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⒉被告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餘地?亦即被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情事?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亦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⑵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係於97年3 月18日死亡,則被告確均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何鴻瀛之債務。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何鴻瀛生前設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138 巷51號住處,然該屋為透天厝,何鴻瀛實際上係居住在該屋之1 樓,而被告何瑞惠早已出嫁,並於74年1 月28日即隨夫遷入設籍居住在新竹市○區○○路1 段105 巷3 弄44號處所,另被告何瑞紅亦已出嫁,並於86年9 月17日遷入設籍居住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39之10號處所,至被告徐何瑞丹、何鴻權及何鴻麟等人雖均與何鴻瀛共同設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138 巷51號處所,但被告何瑞丹僅單純設籍,實際上住居在新竹縣橫山鄉,至被告何鴻麟及何鴻權則分別居住在前開戶籍址之2 、3 樓,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而原告就此均未爭執,自堪認實在。次查,被告徐何瑞丹為39年8 月1 日出生、被告何鴻權為41年6 月2 日出生、被告何鴻麟為4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何瑞惠為50年6 月20日出生、被告何瑞紅為57年4 月8 日出生,而何鴻瀛則為37年8 月5 日出生等情,此觀被告現戶之戶籍謄本及何鴻瀛除戶之戶籍謄本記載自明,則其等於何鴻瀛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時,均已分別為40、50餘歲之中年人,是其等雖與何鴻瀛為兄弟姐妹關係,惟各自成家立業,並未同住,而何鴻瀛生前所賺取之收入,均供己身花用,被告並未自何鴻瀛處繼承任何財產,且均係原告已與何鴻瀛簽訂前開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且核撥貸與系爭款項後,始陸續知悉本件債務之情,亦據被告供述詳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真正。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與何鴻瀛並未同居共財,且平時甚少往來,其等對於何鴻瀛之財務狀況均不明瞭,又其等於繼承開始前均未自被繼承人何鴻瀛處取得財產,而本件債務之發生與被告等人均無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若仍令繼承人之被告就何鴻瀛之本件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是認被告等人就本件何鴻瀛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何鴻瀛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適法。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繼承何鴻瀛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何鴻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0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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