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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忠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蔡黃素緞」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關於「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蔡黃素緞」4枚,均具
    「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業交予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