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忠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蔡黃素緞」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關於「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
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
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未扣案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及「銷售確認單」上偽造之「蔡黃素緞」4枚,均具
「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業交予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