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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作犯罪使用之不明刀械1把,並未扣
    案,且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尚屬存在,自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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