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
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
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