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事法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九十九年度沙調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