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林晉諒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告
- 李淳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土地所有人固得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惟確認界址之訴,係以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其有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為前提要件,倘兩造間之土地並未直接相鄰,即無從為之確認界址之所在,更無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0-105、4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現由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三、原告另併列李淳鉉為被告,並訴請確認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淳鉉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云云。惟查,原告所有重測前同段400-104及401-4地號土地,僅與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0-105、401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被告李淳鉉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1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併列李淳鉉為被告並聲明訴請確認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淳鉉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屬確認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自非有據。至於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淳鉉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是否會影響原告所有重測前同段400-104及401-4地號土地與同案被告林欽論所有之重測前同段400-105、4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充其量僅為原告與同案被告林欽論間之確認界址之訴之攻防方法,尚非原告所得對被告李淳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之法律上依據。
四、原告對非屬其所有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性質之被告李淳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淳鉉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