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楊邦宏即信皇社區管理負責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宗
- 複代理人
- 林貴欽
- 被告
- 黃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定空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台中市○○區○○地段00地號之土地上所有之雜物(花瓶、沙發、沙堆、抽水馬達及其他一切雜物)予以移除,以回復社區所有住戶對法定空地之使用受益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前任管理負責人林貴欽於民國91年6月4日購買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路0000號房屋時,原告社區有一空地(即系爭空地),當時系爭空地和道路聯接處約同高,但有一違建之圍牆隔離道路(後該違建經報縣府拆除)。然於92年末原告社區70-5號房屋前所有權人康慶輝宣稱系爭空地乃其所有,欲蓋鐵皮屋。惟受原告社區住戶極力反對。社區住戶之一林貴欽在康慶輝未動工之前,向台中縣政府查明得知系爭空地乃本社區之私設道路,不可蓋鐵皮屋,否則依法檢舉,後來,林貴欽為求慎重特地去函縣府申請證明系爭空地在本社區規劃之使用用途,縣○○○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併私道路。康慶輝不理會林貴欽所寄之存證信函,執意興建鐵皮屋(時與道路緊鄰之圍牆尚未拆除),並僱用工人用水泥將系爭空地填高約高出道路地面35公分。然經林貴欽聯合社區住戶,聯名向縣府檢舉而不得不中止鐵皮屋之興建。前屋主康慶輝遂用鐵柵欄圍起系爭空地並在其內放置貨櫃及多項雜物(其中有大量之蠟燭、木屑及碳粉等易燃物)經社區住戶林貴欽多次向縣府檢舉,縣府於93年9月23日拆除鐵柵欄及圍牆,社區住戶林貴欽以住戶名義提起返還系爭空地使用受益權之訴並上訴二審,惟因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而敗訴。惟前屋主康慶輝亦因此改變心意,不再堅持要蓋鐵皮屋,決心售出房子及系爭空地。原告社區經前管理負責人林貴欽多年之遊說亦於100年10月1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信皇社區並已向市政府核備,並推選出社區管理負責人至今已第三年,今年由原告被推選為社區管理負責人及會議決議將法定空地刨除系爭空地至和路線等高之事,被告即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告知前管理負責人,出售人告知被告系爭空地不能建築建物但其有專用之使用權。前管理負責人請其研究法定空地之相關規定一再向其溝通即使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空地之使用權亦是社區所有住戶共有。之後,被告表明不再和前管理負責人林貴欽對話,前管理負責人林貴欽遂請社區住戶楊進宗先生與被告溝通。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空地為其所有即擁有專用之權,其欲將此系爭空地用作私人休閒空間,社區住戶均不得使用,包括停車及作為社區通道均不可能,並揚言前任管理負責人若是強行請怪手挖掘系爭空地將檢舉違建,並一再揚言本案已無法提告,系爭空地之使用權社區將永遠無法透過司法途徑主張返還。一再拒絕和時任管理負責人對話,前管理負責人只好以管理負責人之職責發出通知,請被告體諒系爭空地對本區居住品質及安全之重要性,若無成為本社區之出入口將對社區之安全及品質產生極大之影響,但仍無法讓被告基於社區公共利益而讓出系爭空地之使用受益權予社區住戶共用。惟被告堅不讓步亦不與社區和解,仍一再強調其擁有所有權即有專用權,在空地上放置盆栽,泥土種菜及其他雜物,並將抽水馬達安裝於空地上,完全無視法律對法定空地之規定。前管理負責人遂提返還所有權及買賣無效之訴,但均敗訴。在不得不之情況下,只好再提出此訴。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在該土地上堆置物品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台中市○○區○○地段00地號之土地上所有之雜物(花瓶、沙發、沙堆、抽水馬達及其他一切雜物)予以移除,以回復社區所有住戶對法定空地之使用受益權。」,並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建築法第11條云云。
(三)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建築法之規定,均未賦予相對人得對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權」,是以上開二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無論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或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均無法據以主張對被告請求「回復使用受益權」之權利。
(三)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3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該二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用者返回土地,與本件之事實迥不相同,無法比附爰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台中市○○區○○地段00地號之土地上所有之雜物(花瓶、沙發、沙堆、抽水馬達及其他一切雜物)予以移除,以回復社區所有住戶對法定空地之使用受益權云云。因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建築法第11條並未賦予相對人得對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權」,是原告依據上開二條文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