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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告
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奉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1).緣被告前因其公司業務之需要,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PADS MAlNTENAN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為期3年之維護技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軟體已於同年7月28日交付被告並按裝完成。有原證一、二所示總價210, 000元(不含稅)之報價單、採購單可資為證。然被告僅於同年7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110,250元(含稅),至於第二期款110,250元(含稅)本應於105年6月份給付,惟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初即發生財務困難,大量裁員並有停業之虞,顯有不具清償能力或到期不為清償之情事。為此,原告爰提前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其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工作物供給契約,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製造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真意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僅記載商品名稱、售後服務及付款方式,至於原告如何完成系爭軟體之工作,則亳無著墨,顯見被告下單要求原告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系爭「PADS MAlNTENANCE」軟體之交付及安裝為系爭合約之主要履約標的,至於原告如何完成系爭軟體之製造,要非所問。又客戶取得系爭軟體後,即可永久使用該版本之軟體,並不會因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屆滿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與訴外人微軟公司電腦軟體之銷售相同,技術支援服務僅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貨款110,250元(含稅)。

(3).原告依系爭合約雖提供被告3年之PADS技術支援、Mentor PADS Translator技術支援等繼續性技術服務,但此等服務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使用系爭「PADS MAlNTENANCE」軟體而為,並非系爭合約之目的,況原告前於104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可報名參加教育訓練,惟被告並未派員報名。足見被告公司人員在未參加教育訓練下,仍可使用系爭軟體。至系爭合約之付款,雖約定分二期給付,但此係應被告公司預算之關係,所為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約定,非可視為須待工作完成階段始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

(4).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然原告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並按裝完成外,另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均按月寄發PADS軟體電子技術通報給被告,且提供原證六所示之技術支援服務予被告,則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服務報酬。至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技術支援服務期間之報酬,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約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報酬予原告。為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笫51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本可取得而未能取得之利益之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稱:

(1).被告為製作、設計或修改、檢視電路板,乃與原告簽訂「PADS MAlNTENANCE」軟體3年維護技術合約(即系爭合約),以供業務使用。雖系爭合約之標的僅記載「PADS MAlNTENANCE」軟體,但受資訊科技獨特性之影響,於解釋系爭合約之性質時,不應拘泥於報價單及採購單之文意,而應探求締約當時之真意。而依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可歸納出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協助系爭軟體之安裝、於合約期間內提供軟體使用授權碼及提供技術支援服務。該技術服務項目具有因時間經過而不斷產生權利義務之特性,此為被告選擇與原告訂約所特別重視者,自係著重在此等工作之完成,蓋如無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服務,系爭軟體根本無法使用,非謂原告僅需安裝軟體完成及提供授權碼,便已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況一但原告更改系爭軟體之授權碼,則被告即無權再使用系爭軟體。是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非有理。

(2).次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原告收到該信函之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告終止,則被告自毋須再行給付原告第二期承攬報酬。

(3).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倘鈞院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惟因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環境、基礎,與目前狀況顯不相同,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而被告公司之業務自104年下半年起,因市場需求大幅轉變,而發生預期外之大幅萎縮,連帶使被告不得不停止承接電路板業務訂單,因而停止使用系爭軟體;如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對被告已無實益;加以原告尚未完成依約所應提供之3年技術支援服務,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如令被告繼續支付第二期款,則於客觀交易秩序上,將背於誠信與衡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契約原內容,使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免付第二期款。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該條之請求,需承攬人為完成工作,已付出勞力或費用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專門針對被告而研發設置,此與一般工程或工作設施之承攬人,為完成工程而投入之成本,無法再利用於其他工程迴異。是被告並無損害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仍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節省之成本,始符公平原則。

(三)法院之判斷:

(1).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7月28日交付被告系爭軟體並按裝完成,約定總價為210,000元(不含稅),被告前於同年7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110,250元(含稅),至於第二期款110,250元(含稅)原應於105年6月份給付一節,有原證一、二所示之報價單、採購單可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為買賣之一種;另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3).電腦軟體如屬套裝性軟體,而非專應客戶之需求所量身定製或特別研發者,該套裝性軟體既可銷售予不同之客戶,應認雙方訂約之目的,乃側重於該套裝軟體之使用財產權移轉,而非著重在該套裝軟體所運用之工作之完成,,或附隨於該套裝軟體而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本件被告自承其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軟體,為原告經常性販售之商品﹝參答辯(二)狀第1頁第一(二)﹞;再查,系爭報價單上亦係記載「DESCRIPTION」為「PADS MAlNTENANCE」、「QTY」為「1」、「UNIT PRICE」為「NT$264,000」。是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至於被告所辯之3年技術支援服務,其內容為「(1)PADS電子技術通報、(2)PADS技術支援服務、(3)Mentor-PADS Translator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4)免費提供教育訓練及中文講義、(5)Mentor-PADS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6)免費提供教育訓練教學光碟。均係對全體客戶所為之共通性技術支援服務,而非屬專為被告所量身定製,或約明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何項特定之工作。本院因認上開為期三年之技術支援服務,核其性質,應屬系爭軟體在該三年之期間內,出賣人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售後服務附隨義務,而非於系爭軟體買賣以外,所另行獨立成立之承攬關係。至被告所另聲稱:該技術服務項目為其選擇與原告訂約所特別重視云云,僅屬被告選擇採購原告所銷售之系爭軟體之訂約「動機」,核非契約成立之「要素」,自無從據以變更原有之買賣契約法律上之定性。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應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其得單方終止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4).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對締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形成影響,法院自須斟酌各項情形以定之。除有超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見或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外,尚無從遽准當事人之請求而予以增減給付。本件依被告所述之情形觀之,純係被告單方經營不善所致,並無因有特殊情事之發生,而超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逾被告訂約時所能預見認知之情況。則基於契約嚴守及交易安全,被告仍應依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之,尚無從據「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減少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本院認屬「買賣」而非「承攬」。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軟體予被告完畢,另兩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請款日為105年6月,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屆至。則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買賣價金)110,250元(含稅),即無不合。惟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始得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參酌被告應第一期款之支付所示之採購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本院因認系爭第二期款原告所得請款之日,應為105年6月30日,則被告最遲之付款期限應為105年7月30日,在此之前,尚無遲延可言。是本件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7月31日始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10,25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起算日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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