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陳世豪
- 原告
- 蔣秀美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君
- 被告
- 林賴清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房屋與本院另案107年度沙簡字第54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蔣秀美,被告為陳菊花、吳光輝(由吳敏誠承受訴訟)、童月珍、童紀巧、童月珍、童雅梅等人),原告蔣秀美所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為同一建商所興建之同一排連棟建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另案107年度沙簡字第54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吳敏誠於同日審理中抗辯:伊要聲請傳喚證人叢沛,證人叢沛是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承辦人,他可以證明我們的土地(應為房屋之誤)沒有越界到原告的土地。這是證人叢沛當場跟被告說的,他有當場量給被告看,且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也都知道。證人叢沛說108年清土測字第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問題,它只針對原告的土地複丈,並沒有考慮到其他土地的誤差,而且原告的土地不是減少而是增加很多。請求傳喚證人叢沛到庭說明等語。
三、證人叢沛嗣於另案107年度沙簡字第54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承辦109年度沙鹿區斗抵小段1-1地號等1130筆土地進行重測。本件已在109年2月20日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按即系爭原告蔣秀美所有之土地)、16-2地號、16-3地號、16-4地號、16-5地號(按即本件被告林賴清香所有之土地)辦理實地重測,且地籍圖重測必須讓土地所有權人知道我們重測完之後,他們應該有的位置,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認章,但本件土地重測須在109年10月1日如果土地沒有界址爭議的情形下,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被告吳敏誠之陳報狀所附照片上圓圈內之釘子確是地政機關制式的土地界標。照片上畫圓圈並寫上176字樣的照片因伊目前手上資料不足,無法當庭確定是那兩筆土地的界標等語。
四、綜上,目前本件系爭相關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正確既非無疑,且與本件被告之房屋是否確實占用到原告蔣秀美所有之上開16-1地號土地之認定直接相關,本院因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再為調查必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