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1號
- 原告
- 陳娥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被告
- 劉陳玉單
- 被告
- 柯美珍(柯陳玉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志昌(柯陳玉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柯苑鳳(柯陳玉葉之繼承人)
- 被告
- 阮雅萍即陳雅昌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陳清華
- 被告
- 陳聰明
- 被告
- 劉賀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品臻
- 被告
-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聰明、劉賀、陳秋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前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下稱前案分割判決)。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原告陸續交付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予共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餘被告等9人拒絕協同辦理,原告遂依前案分割判決將被告等9人應領取之土地補償金依法提存於法院,並委託地政士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然本件被告等9人以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受領補償金,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管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本件被告等9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受金錢補償之對待給付為由,要求補正,嗣並駁回原告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聲請,被告等9人亦拒絕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已依前案分割判決提出對待給付之補償金,被告等9人自應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聰明: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找我,也沒有聯絡我要資料,我沒有拒絕配合辦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賀:共有物分割應該按判決內容辦理登記,但是原告辦登記時,是部分先辦買賣,部分辦共有物分割登記,當然會有無法登記的問題,所以地政才會請求他們補正,補正的內容事項是因為原告沒有按照一般的程序辦理導致現在的狀況,所以現在要我們配合他們請求移轉是沒有道理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秋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為證,然查:
1、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
2、再依內政部8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要旨: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應否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處理事宜,其內容稱「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仍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三、另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3、而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 款、第81條規定)。
(二)據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分割判決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經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係基於法院確定之形成判決所生之效力,與已否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無關;且法院因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共有人間受配部分,有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增多或減少之情形,為顧及經濟上價值及維持公平,而命互為金錢補償,仍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並非係因當事人間有互負債務之約定而為同時提出金錢補償為條件之判決,故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因此,原告於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認為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分割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陳娥 276/280 1 劉陳玉單 1/280 2 柯美珍 公同共有2/560 3 柯志昌 4 柯苑鳳 5 陳雅昌 (遺產管理人:阮雅萍) 1/1680 6 陳清華 2/560 7 陳聰明 2/1680 8 劉滺賀 1/1680 9 陳秋金 2/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