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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7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整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內含本金三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利息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系爭貸款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具狀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其中三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九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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