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春祥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且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六九、六九之一、七一、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六、七二之七、七二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基何等二十人之先祖楊天賦、楊緒助、楊肇嘉、楊松齡等所共有,出租予原告之祖父廉德耕作使用,約定由廉德代繳田賦代金及代管其祖先墳墓為租金,嗣系爭土地因贈與、買賣或繼承移轉登記為楊基和等二十人共有,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訴外人廉德死亡後,由其子廉福傳等繼承租賃耕作使用,現由原告等繼承租賃權耕作使用中,地上葬有原告先祖連世宇之墳墓及種植果樹數十年之久,被告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要求原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否認原告有租賃權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基和等就其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於原告占有使用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被告,原告對於受讓之被告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十一筆土地其中六九、六九之一、七二之一、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七二之五七二之六、七二之七、七二之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七一、七二之五地號土地則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且參酌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廉德承租耕作使用,嗣由原告輾轉繼承該租賃權耕作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十一筆,或係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供耕作使用,均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耕地租佃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就此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該府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九六○二一七○八三號函覆稱:其並未曾受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調處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一份存卷可參,是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等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