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乙○○簽發、被告丁○○、甲○○所背書,面額三十萬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紙,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三人催討,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丁○○、甲○○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丁○○、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復為被告乙○○、丁○○、甲○○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甲○○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四十萬元,而觀諸系爭支票票面並無載明約定利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甲○○三人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四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十萬元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四千三百元,由被告乙○○、丁○○、甲○○三人連帶負擔。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㈠發 票 人│ 帳 號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㈡背 書 人│ 票 號 │ │ │(新臺幣)│ │ ├──┼─────┼────┼────┼────┼────┼────┤ │一 │㈠乙 ○ ○│058003 │臺灣銀行│ 96.5.7 │三十萬元│ 95.5.7 │ │ │㈡丁 ○ ○│0000000 │臺中港分│ │ │ │ │ │ 甲 ○ ○│ │行 │ │ │ │ ├──┼─────┼────┼────┼────┼────┼────┤ │二 │ 同 上 │058003 │同 上│ 同 上 │十萬元 │ 95.5.14│ │ │ │27180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