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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婷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楊濬豪

      林俊銘

      蘇冠維

      吳鎮宇

      易敏祺

      陳政安

      游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1月9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濬豪、林俊銘、蘇冠維、吳鎮宇、陳政安及游政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易敏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易睿騰、何欣樺共同加以管教。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4年10月25日2時10分。(2)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林俊銘、蘇冠維、吳鎮宇、易敏祺、陳政安及游政翰於警訊之自白。

(2)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被移送人楊濬豪雖於警詢時辯稱並沒有出手毆打對方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為證,是被移送人楊濬豪否認所為,不足採信。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之被移送人易敏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餘被移送人則均成年,而被移送人楊濬豪、林俊銘、蘇冠維、吳鎮宇、易敏祺、陳政安及游政翰之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就被移送人易敏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應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易睿騰、何欣樺共同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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