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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戴澤楨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澤楨(下稱異議人)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戶,竟放任其女兒長時間在該住處內,以練習樂器之方式製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雖異議人矢口否認違序行為,然經證人之指證綦詳,因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女兒為音樂班學生,練琴為回家作業,並非假日整天練習,而異議人均有按大樓規定時間讓女兒練琴彈奏,亦未超過環保局所規定噪音分貝之標準,故非噪音。又本件檢舉人僅有2人,難認有符合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另張逸中並非親自在場見聞噪音之證人,且異議人經桑和崇之配偶同意,在住處內加裝隔音窗、隔音棉地毯、窗簾之設置,顯見異議人已盡所能改善隔音設備,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此認定異議人有放任其女兒彈奏鋼琴之行為係屬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經查,本件異議人女兒在其住處彈奏鋼琴所生之聲音,已妨害相鄰住戶之安寧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相鄰住戶即桑和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亦自承其女兒確有於住處內彈奏鋼琴一情相符,應可採信。又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而異議人卻放任其女兒長時間在住處內練琴,且學琴者於學習階段多以斷斷續續一再反覆嘗試之方式,不斷練習新曲,藉以熟悉各項琴技,對音律之熟稔、乃至於鑑別程度,當與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有別,自不能以其所認,逕為社會通準之依據,故學琴者所彈奏之琴聲,對於期待在家休息之其他住戶而言,應屬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堪予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為音樂班學生,練琴為回家作業,並非假日整天練習,亦未超過環保局所規定噪音分貝之標準,故非噪音乙節,尚難憑採,雖異議人復辯稱已盡所能改善隔音設備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異議人確有在其住處內加裝隔音窗、隔音棉地毯及設置窗簾等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為真實。

四、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固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妨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上址家中因經常於平日晚上18-22時之間練習樂器,假日則是整天,長時間不定時地製造噪音,嚴重干擾樓上住戶而無法獲得寧靜休息,嗣檢舉人即樓上住戶桑和崇於104年11月29日報警向異議人反應練琴聲對伊及其家人居家安寧造成妨害後,復經由社區總幹事張逸中協調,異議人雖表明有協調改善之意願並加裝氣密窗,但仍處於未改善之狀態下持續發出練琴聲,此有住戶桑和崇及擔任居中調解之社區幹事張逸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存卷可參,且依我國一般民情,若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泰多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而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異議人長期任其女兒發出琴聲製造噪音,確影響樓上住戶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已達長期干擾不堪忍受之程度,是異議人辯稱本件檢舉人僅有2人,難認有符合妨害公眾安寧之要件等語,容有誤會,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異議人確有放任其女兒製造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均有按大樓規定時間讓女兒練琴彈奏是否符合社區公約之規定,核與本件是否違序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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