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33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駿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
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25170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明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瓦斯槍(含彈匣)叁把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含彈匣)3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柯鍵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
(四)扣案西瓜刀1把及瓦斯槍(含彈匣)3把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抑或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隨身攜帶西瓜刀及瓦斯槍(含彈匣)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1把,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3把,其外觀、尺寸均與真槍近似,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甚誤傷及他人,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渠等查扣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而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用以防身,要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飾詞,並非正當理由,不足採信,是認被移送人上開攜帶西瓜刀及瓦斯槍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洵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規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西瓜刀1把及瓦斯槍3把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處罰,即以從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瓦斯槍(含彈匣)3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