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靜芳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告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431 元,及其中123,291 元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上開債權於96年10月17 日 全數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現按更生方案還錢中,伊所呈報更生方案有包含聲請人,不知道法院裁定為何未列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97年12月24日尚積欠131,431 元,中華銀行並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實。

㈡又被告業向臺灣桃園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8年3 月3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准被告自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98年12月3 日以該院98年度執消債更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被告並依上開更生方案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而原告前於被告上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報債權,惟經該院以原告未於該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陳明理由補報債權,不得再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申報、補報債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申報債權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 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2 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所受讓中華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⑵次查,臺灣桃園地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款項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此參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

⑶又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申報債權在案,此參該裁定自明,是本件原告復請求對被告系爭信用卡債權為實體裁判,亦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被告所為給付系爭信用卡款項之請求,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