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光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想聲請鈞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4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小字第1477損害賠償事件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想聲請該損害賠償事件錄音光碟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況上開事件業於103年9月4日進行審理,然聲請人於該期日未經言詞辯論即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乃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亦已逾上開自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之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請求,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