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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新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林宗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林宗毅及王凱裕應再與力澧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5年1月5日起、50萬元自105年2月16日起、250元自105年3月7日起、325萬元自105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宗毅應再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王凱裕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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