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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他字第5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
VU THI DUNG
即原告
TRAN THI THUONG
即原告
DANG THI ANH
被告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同時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22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免繳之費用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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