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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告
周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協議書暨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由原告提供每月6堂課程予被告,被告每月30日應按時繳納會費1,688元,詎被告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並經原告於105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迭催返還仍未獲置理,依會員契約約定,會員未依約繳納費用且經催告後逾120日仍未繳款者,會員契約自動終止,且終止會籍應以書面辦理,提前解約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依單月使用會籍費用3,200元乘以實際經過10個月並扣除已繳納之月費10,128元(計算式:1,688×6)後,金額為21,872元(計算式:3,200×10-10,128),故被告依約仍應再給付原告21,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固不爭執有費用未付,惟否認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費用,並以:係於104年11月之後未繳費,且依據教育部體育署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及第2項『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制定催告繳費及催告期間120日顯不合理,縱經正常催告繳費至契約自動終止至多僅要40日(10日內通知+10日內繳費+20日催告期間),故最遲亦為104年12月10日自動終止契約,且原告要求之費用屬違約金之性質,顯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何時終止?(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時終止部分: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是健身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繳納,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用,即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以防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

(二)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柔昱應依本協議書約定之時間方式收取相關費用,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柔昱未中止本協議,致本協議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柔昱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並未課予業者於消費者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催告期間長達120日,顯逾合理範圍,致使消費者需蒙受業者怠於行使權利而生之損害,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條文,自屬無效。此時,即應回復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之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若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契約即應自動終止。爰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會員月費為1,688元,10日之催告期間應為合理,被告雖抗辯:係於104年1 1月之後未繳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僅繳費至104年8月30日,於104年9月30日應繳納月費而未繳納」為真實,則催告期限應於104年10月10日屆滿,又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系爭契約即應於104年10月30日自動終止。

三、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會員於會期屆滿前終止契約,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應回復按原單月使用會籍費用3,200元計算云云,惟按「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新台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則消費者於有積欠費用經健身中心業者催告後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即應依上開第7點第2項規定給付費用,而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之單月會籍使用費為1,688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688元收取單月月費,而被告僅繳費至104年8月30日,業如上述,則被告自104年8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月費,至104年10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歷61日,依上開第7點第2項規定,應以2個半月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20元(計算式:1,688元×2.5月=4,220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22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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