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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134號

返還溢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告
林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至96年間受原告台北分會指派扶助案件(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5 、0000000-A-008 、0000000-A-020 、0000000-A-024 、0000000-A-003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領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系爭扶助案件發生⑴因受扶助人面談後即失聯,被告無繼續辦理案件後續,⑵就同一案件先後准予扶助而終止扶助,⑶准予扶助之民事通常程序,與被告實際辦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不同,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部分無罪,受扶助之民事部分遭法院程序駁回,被告未能踐行扶助事項等情事,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審查決定,依93年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第8 條,93年1 月7 日公布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酌訂被告酬金共計39,000元,故被告已溢領61,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一)系爭扶助案件係發生於94年至96年間,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30條,原告應舉證有何一案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各筆酬金業經被告申報為當年所得,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律師報酬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縱原告得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二)系爭扶助案件,⑴當事人諮詢後未再前來,不可歸責於被告,律師事務所經營亦需成本,原告認不須支付費用,其理安在?⑵同一案件先後准予扶助而決定終止扶助,亦非可歸責於被告,⑶有何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可以有不同酬金?且案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未必比通常訴訟程簡易,一律依形式標準給付,毫無道理,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為法院適用法律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研究相關資料、案情,方可撰寫起訴狀,一般情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皆分別計費,並不會因刑事判決無罪,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即退回律師費用。(三)依93年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扶助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請求扶助者,若撤銷扶助決定、扶助准許、終止扶助,與扶助律師無關,應返還酬金者,乃請求扶助者,非扶助律師;至扶助律師同意接受案件之委託,則委任關係存在於受扶助者與扶助律師間,若其委任關係並非無效或撤銷,委任關係存在,亦不生無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原告主張無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所謂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乃訴訟兩造間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與酬金本身無關。而不完全給付乃屬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必須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應舉證系爭扶助案件,有何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以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酬金應予酌減,必須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法律扶助之性質為第三人契約,扶助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受扶助人間,案件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故法律扶助法第29條規定,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扶助律師)向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原告)請求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68 條參照),至原告與受扶助人間成立另一法律關係(扶助關係),此一法律關係成為原告應對扶助律師為給付之原因關係,律師若無法接受該案件,即不因原告之指定而與原告、受扶助人間產生任何法律關係,可證律師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受扶助人不因原告之指定而對律師具有法律上請求權,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債務人(原告)應向第三人(扶助律師)為給付,扶助律師受報酬之原因即扶助律師與債權人(即受扶助人)間,若扶助律師對受扶助人有不當得利,得請求不當得利者乃受扶助人而非實際給付之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扶助法於93年1 月7 日公布後,由司法院於93年6 月14日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5417號函令發布自93年6 月20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第58條,再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全文68條,而原告既係94年、96年間將系爭扶助案件指派被告承辦,自應適用93年1 月7 日公布之法律扶助法(以下稱93年法律扶助法)。又93年法律扶助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7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而分會所得辦理之業務規定於同法第11條:「分會辦理事項如下: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可知原告係以受捐助之基金對無資力之人民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再由原告分會給付酬金予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並就律師酬金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等事務具有審議之權限。再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分別明訂:「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亦知擔任法律扶助者可於提供扶助前,向原告分會申請預支或於扶助事件終結後向原告分會申請給付酬金,而其酬金基數之折算標準、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則授權原告訂定之。復參以原告93年12月24日修正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95年8 月14日修正名稱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及修正為第5 條、第6 條、第7 條):「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接受指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分酬金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結算。」、「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責於擔任扶助者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受原告指派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提供扶助前,如先向原告分會申請預付酬金者,仍應於扶助事件結束後,辦理結算,倘有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或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依其情節酌減或取消酬金。是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對無資力之人民准許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時,酬金乃係由原告分會酌定給付,而該受指派律師對受扶助者所提供之法律扶助,則係因原告之授權,為原告向受扶助者為給付,以履行其與原告間指派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並完成原告對受扶助者之給付,因此,依指派給付契約對受指派律師負有給付酬金義務者乃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甚明。被告抗辯法律扶助之性質為民法第268 條、第269 條第三人負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於法未合,顯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指派承辦系爭扶助案件,已由原告分會預付酬金共計10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分會於系爭扶助案件終結辦理結算時,依情節審查決定應付酬金共計39,000元,亦有結案審查表、結案回報書、變動審查表等件在卷佐稽,是被告所預先領取超過39,000元部分即61,000元(即100,000 元-39,000 元=61,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7 條第5 款規定,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本件原告乃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並非行使律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自無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是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法視為起訴),仍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1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溢領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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