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吳怡靜
- 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重簡字第641號、第841號事件之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會款(聲請人誤載為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而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當庭製作訴訟協議書,因聲請人就製作過程、內容有所爭執,爰聲請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理由僅空泛稱「....。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當庭製作訴訟協議書,因聲請人就製作過程、內容有所爭執」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或訴訟協議書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據以更正或補充,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