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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瀅亘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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