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飛龍
- 被告
- 漢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思迦
- 法定代理人
- 洪鈺庭
- 法定代理人
- 丁健翔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𨶒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漢鼎食品有限公司、𨶒仲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22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漢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鼎公司)業於民國111年4月6日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1181013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漢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經查漢鼎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及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漢鼎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𨶒仲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漢鼎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漢鼎公司除攤還本金27,776元及繳付利息至110年2月2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72,2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𨶒仲麟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