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251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顗宸
- 被告
- 李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暨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萬0342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定期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否認本件債務,惟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所載被告個人資料均屬正確,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本件乃線上申辦,並經簡訊密碼驗證成功,足見應為被告本人所申辦無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遭他人冒名申辦本件貸款,核其所辯,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