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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賴又齊
被告
王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與「第一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第一手」之起訴,並就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73、7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出售權利車之方式,出賣與訴外人「第一手」,約定出售範圍僅限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詎「第一手」擅自將系爭車輛及「BBF-9091號車牌」之占有移轉與被告,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車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罰鍰將歸於原告,竟於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怠於遵守交通法規,致原告因其違規遭裁處交通罰鍰,且須支付拖吊保管費,被告所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負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占有使用,則期間所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因系爭車輛之車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乃代為繳納前開費用,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其本應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以上交通罰鍰、拖吊保管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共計224,42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前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以出售權利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出賣與「第一手」,此後均由「第一手」或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固提出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然前開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欠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前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並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與他人,且系爭車輛自110年9月14日後即為被告使用之事實;再者,原告不僅不知「第一手」之姓名,此為原告所自承,復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諸如買賣契約、對話紀錄等出售權利車之證明,惟原告表示無法提出,則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4日以後,是否即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實非無疑;又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代為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之相關收據,原告亦表示無法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持續占有使用,復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應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且其有為被告代墊前開費用等事實,即乏實據,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規費、停車費及相關必要支出等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怠於遵守交通法規,致原告遭裁處交通罰鍰,並須支付拖吊保管費等情,固提出前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然前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積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所造成,而前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可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惟違規者畢竟為被告自己,而依原告所提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所示,可見其中罰鍰金額顯示為0元,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裁處罰鍰,並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致遭裁處罰鍰或支出拖吊保管費,尚難逕認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準此,原告就被告過失行為致其遭處罰鍰或支出拖吊保管費等節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實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21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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