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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趙義德

上訴人
謝志明

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

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

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

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

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據

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而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嗣被告就此判決提起

上訴時,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

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君諭(為一審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之請求,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嗣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94元,高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共21,311元,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此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經原審否准之抵銷額

,經計算為2,481,843元(計算式:否准之機車損害金額1萬元+

否准之醫療費用1,843元+否准之慰撫金247萬元=2,481,84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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