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謝志明
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
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
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
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
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據
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而其主張抵銷之
請求,經原審為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嗣被告就此判決提起
上訴時,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
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君諭(為一審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之請求,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嗣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94元,高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共21,311元,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此判
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經原審否准之抵銷額
,經計算為2,481,843元(計算式:否准之機車損害金額1萬元+
否准之醫療費用1,843元+否准之慰撫金247萬元=2,481,84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