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774號
- 原告
- 黃慧娟
- 被告
- 吳家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亨」於114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款項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力行巷11弄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其指定之幣商業務人員。被告遂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佯裝幣商派遣之業務人員,向原告收取警方準備之現金500,000元。嗣埋伏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原告,而被告本次犯行雖未遂,然因原告先前遭騙取價值共500,000元之虛擬貨幣,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分工縝密,其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等上層成員,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外,若為單純擔任提款或面交車手之工作者,因遭查獲風險最高,常為集團之最底層成員,且通常僅能其經手提領、面交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無從知悉,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收受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非屬其提領、收受款項部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又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而與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經上游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原告取款,俟被告收取原告假意交付之由警方準備之500,000元款項後,埋伏員警隨即逮捕被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於114年6月29日17時36分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因原告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由警方準備之500,000元現金,是原告並無實際財產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先前另遭詐取價值500,000元之虛擬貨幣,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依原告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500,000元虛擬貨幣之過程,而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取車手之工作,通常為集團最底層之成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實為集團上層成員,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則被告與原告遭騙取虛擬貨幣而受有500,000元財產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虛擬貨幣財產損害,並無實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