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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1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趙發宇
被告
應菀欣

王繼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4,4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G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截至115年3月31日,欠繳115年2月、3月租金共42,000元,原告乃終止租約,而經扣抵押租金42,000元後,被告雖已無欠繳租金,惟仍欠繳前開月份之電費5,2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6元,並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但不含坐落基地價額,另加計第二項聲明前段之金錢請求,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則不併算價額。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起訴日即115年3月31日之建物現值為1,369,14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6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151072720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價格係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為估定,堪認該價格與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相近,而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交易現值之依據。準此,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369,149元,加計起訴前所積欠之電費5,28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4,435元(計算式:1,369,149元+5,286元=1,374,4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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