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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莉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子○○
原告
庚○○
原告
兼右四人之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六一號原 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九號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巷二七號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巷二七號兼 右 一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原告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八巷三號五樓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二一弄九號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二一弄九號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二一弄九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二一弄九號被告 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二巷十八號甲○○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靜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九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