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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杰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未載到期日而約定見票即付款,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各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世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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