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未載到期日而約定見票即付款,載明免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各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六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 │TH0000000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