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四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建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東方紐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肆拾貳萬伍仟元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因借款與訴外人丁○○,經丁○○交付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柒仟伍佰元,詎原告分別遵期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不獲清償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雖以:伊係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丁○○作為支付電鍍廠之工資之用,詎丁○○竟移作他用,經伊向丁○○追查,丁○○說票不見了,伊始將票據掛失,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顯係出於惡意,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訊筆錄。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至被告前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支票係文義證券,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以其與證人丁○○之事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經訊問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是我於九十年一、二月左右向被告借票,過幾天後拿票向原告借錢,依照票的面額借錢,有從原告處拿到所借款項。」,與證人於前揭警訊筆錄中所供稱:「我將支票交付甲○○調現作週轉之用。」等語前後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並無何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情形,此外,被告即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係有所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