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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О八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О八號

原告
日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契約,以其所有豐田牌一千六百CC小客車參加原告車行之經營,並向原告領取車號為L二-五三七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約定丙○○應按月繳納原告行政管理費、稅金及保險費,且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未為繳納等語。並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對原告主張均為自認,惟辯稱其已以其所有上開車輛交與原告變賣取償,而原告告知該車已賣得五萬元,及其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丁○○則自認其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四、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被告丙○○五萬元之抵銷抗辯,亦經原告當庭自認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債權,既已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再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許 映 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О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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