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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黃福順持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均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零九百元、三萬二千七百元、三萬三千六百元、三萬二千七百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零九百元、三萬元之支票七張向原告借款,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是案外人黃福順乘被告舉家北遷,未再使用所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甲存帳戶之際,偽造被告印章,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變更被告甲存支票印鑑,冒領系爭支票偽造使用,案外人黃福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起訴書一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二張、印鑑卡一張、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申請書一張、印鑑簡卡一張、支票領取證二張為證。

二、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起訴書一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二張、印鑑卡一張、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申請書一張、印鑑簡卡一張、支票領取證二張等件為證,案外人黃福順並至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堪以採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一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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