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18時許,駕駛車號9D-13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43號前,自後衝撞訴外人甲○○駕駛停車等候綠燈通行由原告所承保車號2731-MZ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399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甲○○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係於96年9 月中旬收到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來函表示,據報被告於96年9月8日駕駛車號9D-1382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43號前涉嫌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並請被告將涉嫌肇事車輛行駛前往勘驗,被告始知有上開情事。詎原告竟於96年10月17日催告被告應給付24,399元之損害賠償,惟依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均可證明被告及被告所有車號9D-1382 號自小客車於該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原告僅憑訴外人甲○○說詞指證被告肇事逃逸,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撞損所承保系爭車輛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證人甲○○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快到路口在等紅綠燈,違規車是從右後方出現,我停在兩線車道的左線車道,違規車開的很快,有三、四個穿黑衣服的人在追那部車,因為該線道前方有車輛,該車無法通過,而我停的離前車尚有空間,該違規車的左前方就撞上我車的右前方,然後跑進對向車道,保持原來的方向逆向行駛至市○○道右轉。該車的車號我不清楚,我只記得車子是白色或是灰色,車號9D-1382 是路人告訴我的。」、「當時天色較暗且車子也不是很乾淨,事發當時是違規車硬擠進來撞到我的車頭,我的車子後退,與前方車的車距變大,違規車就很快離開。」、「(問:違規車的駕駛是否為庭上被告?)我看不清楚。我只記得車牌號碼的前面是四個阿拉伯數字,後面是兩個英文字母。該該車的駕駛應該是被追殺,否則不應發生這種事。違規車有先,撞到我右後方停在路旁的貨車,發生很大的撞擊聲,我回頭去看,他就撞上我的車。被撞到的貨車被撞後有彈起來,違規車應該也是受損嚴重。」等語,即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所記憶肇事車輛車號前面係4個阿拉伯數字,後面是2個英文字母,與被告所有車輛車號係9D-1382號不符,則車號9D-1382號之自小客車究否為肇事車輛,顯屬有疑,證人甲○○既證述上開9D-1382 號係路人所告知,足徵證人甲○○並未於肇事現場親身見聞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駛車號9D-1382 號自小客車撞擊致生損害。況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於事故當時顯受有相當程度之撞擊,而依一般社會常理,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處亦應存在與之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惟查車號9D-1382 號自小客車除左後方保險桿有輕微痕跡外,並無其他撞擊痕跡等情,亦有車號9D -1382號自小客車勘驗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於事故當日未駕駛車號9D-1382 號自小客車肇事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綜上事證,自無法遽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