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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59巷12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則為其樓上即同號14樓住戶。詎被告竟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連續長達一個半月裝修系爭房屋,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原告長期從事自晚上7時起至翌日凌晨5時之工作,白天需休息睡覺,但因被告經常在白天進行上開裝修工作,假日亦然,以致原告無法入睡,精神嚴重失衡而受侵害,因而投宿旅社,其間更於同年6月25日,在不知所措之意識下,下單購買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7,488元之股票,事後因無法交割,造成信用破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投宿旅社費用10,780元、信用破產損失55,000元、失業損害20,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總計95,78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裝修系爭房屋前曾先向社區管委會提出申請並經核准,施工期間僅約1個,時間從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未曾於夜間或假日施工,且施工所產之噪音並未超過環保單位所定管制標準,加上原告作息異常,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應未受影響,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施工長達一個半月,施工所產生之噪音達到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致其權利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帶1卷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施工噪音已超過管制標準,且原告提出錄音帶時並未陳明是否經相關環保單位以科學儀器為檢測,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所生音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參以施工行為不免發出聲響,此為眾所皆知,倘因發出聲響即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現代文明社會恐無法發展。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投宿旅社費用、信用破產、失業及慰撫金等損害,係被告裝修系爭房屋,施工不當所造成。綜此,本件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7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院17年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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