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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具狀表示已向本院因民事執行處高估被告之房價,以致資產大於負債云云,惟被告聲請更生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被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聲請更生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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