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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2號

原告
陳光南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K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K30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而於103 年9 月4 日20時許,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時,與系爭汽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同年10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XJK3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乃於104 年3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決,而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XJK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3 年9 月4 日20時許,下班將系爭汽車停在路邊白線後即返家休息,而於隔天早上要出門時,發現夾有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之通知單,因遭他車輛撞擊而要原告至舉發機關處理,嗣對方也與原告聯繫而達成和解,詎原告卻收到併排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但因原告是合法停車,卻因違規停在騎樓之機車,而遭舉發併排停車,實非合理,且停車地點只能停得下一台車,前面都是紅線而不能停車。又系爭汽車右前側處旁有一排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但該處地形特殊,並非右側人行道在系爭汽車車身一半處終止,原告曾向光明派出所請教,而回覆該處是人行道之延伸,因此只要有人檢舉就會前去舉發。如前所述,原告係因非法停放之機車而遭舉發併排停車,實屬荒謬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而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舉發機關104 年5 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答辯報告書等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觀諸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係於人行道終止處約半台車輛,且其停車後方繪製有路邊平車格,而其停車右側設有人行道,亦在其停車之半個車身處終止,其右前側旁停有一排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之機車,就當時客觀情形而言,系爭汽車即屬併排停車無訛,而其所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車輛通行會造成不便與阻礙,另一方面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亦顯有妨礙。是系爭汽車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停車規範,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 年5 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答辯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

㈢原告固不否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前揭處所,惟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右側旁確實有機車與系爭汽車垂直停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0、11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第39頁)。是縱認系爭汽車前半車身右側旁之機車係屬違規停車,且僅佔系爭汽車之前半車身比例,惟如前述,系爭汽車確屬併排停車無訛。從而,原告前揭所辯誠無足採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雖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均係裁處罰鍰1,200 元,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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