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2號
- 原告
- 劉瑞琦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31日14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4 公里處(南下往宜蘭方向,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職權舉發第QQ0000000 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事後至違規地點拍照取證,確定現場沒有「警52」標誌。
㈡員警執行勤務穿著制服坐在警車內,停在大樹下納涼,警車與測速器躲在路旁空地處,是避免被原告看見。
㈢被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是109 年3 月17日至110 年3 月31日,原告被拍照取締日是108 年7 月31日。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途經違規地點,因超速行駛,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之時速為每小時8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30公里,為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警方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於該路段123 公里700 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應依道路速限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另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17日檢定,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依此舉發自屬適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707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張、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6至62、74至78、90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駕駛行為亦為不爭,自堪採認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有誤?測速照相現場並未見測速取締標誌、員警值勤,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及原處分之裁罰是否有誤?
㈢查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31日14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4 公里處(南下往宜蘭方向,即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80公里後,逕行舉發超速等情,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70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細繹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及現場標誌照片(見本院第74、76頁),系爭車輛係位在採證照片中央偏右位置,且清晰顯示車牌號碼為LGD-0357號,且採證照片內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而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9/07/31」、「案號:000103A 」、「證號:M0GA0000000AB 」、「時間:14:59:41」、「編號:1/1 」、「車速:080 公里/ 小時」「限速:050 公里/ 小時」、「地點:台2 線124K(南下車道)」、「方向:車尾」、「車道:II」、「機器序號:1507」、「違規類型:超速」等數據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31日14時59分許,行經台二線124K南下車道處,限速50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證號:M0GA0000000AB 」、「機器序號:1507」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觸發測速儀相機朝系爭車輛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上揭舉發機關函文內容相符。且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㈠主機1507、㈡天線150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 年4 月17日」、「有效期限:109 年4 月30日」,亦與上開採證照片上之資料相符,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另原告所稱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是109 年3 月17日至110 年3月31日云云,應是指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同一台雷達測速儀器次一年度之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主張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㈣再查,舉發當時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採證地點,係設立於限速「50」公里、「警52」標誌後約300 公尺(即台2 線123 公里700 公尺處),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8 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707號函及現場照片1 張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76頁)。觀之上開速限標誌及警示標誌清晰可見,且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距離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之規定,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誤。至原告主張事後至違規地點拍照,現場沒有「警52」標誌云云,然警員係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該勤務完成後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拆除,應屬自然之舉,原告執之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執行勤務穿著制服坐在警車內,停在大樹下納涼,警車與測速器躲在路旁空地處,是避免被原告看見云云。惟查:
1.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原於第肆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6 小目規定:「肆、具體做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 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得採『隱藏式執法』,不在公開處所執法,惟仍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6)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2.嗣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 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乃將「隱匿處」「隱藏式執法」等用語刪除,然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
3.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是以,原告所質疑舉發機關之員警雖未立於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旁,所駕警車亦非屬明顯可見之處,亦無違反相關規定,其舉發程序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