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6號
- 原告
- 凃伊姍
- 訴訟代理人
- 蕭景方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5 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 段和新民街322 巷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製發新北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0 年6 月9 日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0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性質上核屬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非屬獨立之舉發類型,當限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第1 項、第2 項逕行舉發規定所列舉之違規態樣,始得據以舉發。然本件舉發機關係以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予製單舉發,被告復以此裁罰;但對照交通部109 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20112號、109年7 月27日交路字第1090021396號函釋意旨,違反上述法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型態,不屬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故對於協助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檢舉民眾而言,此非其僅以行政助手身分所得舉發之交通違規型態,所為之舉發程序,顯有違誤。且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程序,旨在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其後仍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以本件為例,因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非屬員警所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態樣,苟允許民眾舉發交通違規之態樣不限,卻在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限制員警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類型,不啻謂行政助手具有高於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範圍,甚不合理,亦無助於維護交通、保障安全立法目的之實現,自應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不合。檢舉民眾因屬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行政助手身分,非獨立公權力主體地位,所得檢舉之交通違規類型,應界定為逕行舉發之型態,藉此判斷民眾檢舉程序之適法性;故本件原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通違規態樣,因不屬第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得予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民眾檢舉暨後續舉發、裁處程序,皆有違誤,並不適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查原告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317 號判決,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合先敘明。次查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確實於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停置於路口範圍內,核其行為即屬紅燈越線,應無疑義,原告亦未於起訴狀意旨終究此一事實部分為反對,核其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又均合於法制,難謂被告之裁處有何不合法之處。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 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
三、職權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亦未限制僅得由警察機關舉發,公路主管機關亦得自行舉發處罰,尤其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該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於104 年8 月14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614 、615 、633 、634 、635 、636 、665 、666、675 、706、707 、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均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關於5 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予以舉發,此時且與其餘舉發方式有所區隔,並無尚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針對「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所設要件限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影片上顯示「2020/12/05、10:39:55」可見檢舉人騎乘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 段,該路段為單線道可雙向通行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地上寫有「慢」字。系爭車輛之速度並非甚快,而於時間10:40:01前方路口系爭車輛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該路口並繪有白色之停止線。於時間10:40:02~10:40:03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減速。於時間10:40:04~10:40:09系爭車輛停止於停止線與標示路口區域之黃色網格線前,斯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號誌燈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停止於黃色網格線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屬行政助手之行為,故本件不屬第7 條之2第1 項、第2 項各款得逕行舉發之具體交通違規態樣云云。惟按「民間團體或個人,在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務,則屬行政助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86年1 月22日制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方式,立法理由即已說明:「……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復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再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本條但書關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舉發」之舉發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安定。由前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僅係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考量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而設舉發期限,並未另就民眾檢舉舉發要件為何等有所限制,甚至由經授權訂定之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3 章中,並有針對民眾檢舉之受理及處理程序另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除亦可證民眾檢舉舉發方式,應不受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關於逕行舉發方式之要件限制外,由該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關於民眾檢舉方式之定義,既明定仍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方可舉發;另由該細則第22條第3 項復規定:「……『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則針對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在有所列情由時,「應」不予舉發之規定,亦均可見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所提出資料,仍負有須自行比對查證之責任,並不得逕行指示檢舉人處理完成,均可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並不在加諸公法上義務於人民,而僅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賦予人民檢舉違規之權利,更無從認前開規定有何「檢舉民眾乃受舉發機關委託」、「檢舉民眾有按受舉發機關指示處理事務」等旨。意即,在民眾檢舉之程序中,檢舉人實僅有出於自主意思而發動、提出檢舉之權利,並不存在預先受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事先委託之可能性,更無須協助各該機關或配合指示完成之義務,是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檢舉人之地位尚與行政助手之性質不同。爰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就此相關部分之論述,僅為他法院個別法官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另關於原告於開庭時另辯稱該路口停止線曾經主管機關移動,且其轉彎時視線為路邊樹葉擋住,看到號誌時要煞車時距離不夠等語。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現場道路地上寫有慢字,且系爭車輛之速度並非甚快,於接近路口時應仍有相當充裕時間注意號誌狀況或該路口是否有其他車輛通行等一切情狀,參以車輛駕駛人若於前方之路況不明時更應減速慢行,以確保遇緊急狀況時足以煞停防止損害發生,是系爭車輛尚無不能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為煞停之情狀,又該路口停止線縱然曾為主管機關移動,此亦屬已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處分,而為行駛於道路之駕駛人所應遵循,而不得以停止線曾遭移動而得任意不予遵守或以此主張其違規事實無可歸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路口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本件民眾檢舉及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均屬適法,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