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4號
- 原告
- 張允裕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I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EPR-10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2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A00E2I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8、60頁)。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員警舉發有疑問,希望能調閱當時錄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EPR-1082號車(即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22日20時22分,行駛至臺北市承德路4段與大南路,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闖紅燈。經檢視員警答辯書、違規行向圖、影像擷圖,系爭機車於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而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昱昀當庭證稱:當時我和同事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待轉路側的左轉綠燈亮起,以及對向的紅燈也同時亮起,當時原告還在停止線後,還未通過,原告仍逕行駛過路口,妨礙左轉綠燈車輛通行。我當時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與前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查,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現場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況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既係在現場執行勤務,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前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員警就該路口之相關號誌與停止線等相對應之位置應甚為熟悉,而無誤判之可能,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可能具有視線誤判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就其個人就交通違規事件之專業判斷所為之舉發及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因此,原告係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騎乘機車通過本件路口時即須保持高度之注意力,而不應於號誌燈為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縱如原告所言,其見系爭路口為黃燈時已煞不住,所以才闖越紅燈號誌等情屬實,則一般路口之黃燈號誌之設置至少有三秒鐘之時間,原告見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應減速,始不致造成本件違規,而可能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屬有認識之過失,仍無從卸免其違規行為之罰責。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影片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22/02/22 20:19:52」,可見員警騎警用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該處路段為四線車道,天色稍暗,路燈明亮,於時間20:20:28,員警行駛於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至大南路口時,於綠燈時穿越路口並於大南路(西往東方向)機車停車等待左轉,此時大南路口號誌為紅燈,於時間20:20:30時可見承德路四段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出現於該路口之停止線附近),於時間20:20:33可見系爭機車出現於承德路四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附近,並於紅燈之狀態下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而進入大南路(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停等區等待左轉,此時承德路四段方向仍為紅燈,於時間20:20:54至20:21:07大南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員警騎車上前將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攔停於道路旁。並有如下之對話:員警:你剛剛有注意你的紅綠燈嗎?原告:我看黃燈啊。員警:紅燈了。是紅燈。車子都已經在轉了。原告:啊也煞不住了啊。我又沒有硬闖,拜託。員警:煞不住你可以慢一點啊。原告:我又沒有硬闖,硬煞不是更危險。員警:你都已經知道是黃燈,你在停止線後應該是減速,你騎車本來就是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狀況。原告:那我不是永遠都要騎很慢,那也不對啊。員警:到路口本來就是要減速了啊。證件麻煩你出示一下(用報的就可以了)。原告:Z000000000。(員警輸入原告身分證號碼於掌上型電腦開立罰單)原告:開闖紅燈這太扯了,我又不是前面紅燈就闖了,明明就是煞不住這樣騎過來,不然硬煞跌倒哦。員警:你有問題你可以循正常管道,你看看去監理站問看看這樣是不是闖紅燈。原告:請問一下你們兩個有錄到嗎?員警:我們兩個眼睛都看到了,而且就算沒有錄到我們上行政法院也可以,而且我這邊都有錄。原告:我知道你們有錄影,我也相信你有錄影,但是我不可能硬煞吧。(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