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 趙烈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4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烈賜騎乘車牌號碼BY-69 號重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9 日13時04分許,行經宜蘭縣臺二線124.2 公里南下車道,在限速50公里道路上,經測行車時速126 公里,有超速76公里未滿80公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宜蘭縣臺二線123.8 公里南向路中分隔島處雖設置告示牌,惟此係就123.95公里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所為之告示,並非本件124.2 公里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舉發所為之告示,亦無其他明顯標示。㈡違規地點未見有巡邏車及制服員警在現場值勤,係屬「隱藏性執法」,惟隱藏性執法亦僅適用於取締違規飆車,並不可用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此有異議人查詢警政署交通組專員所得。㈢自異議人提供之採證影片觀之,雖異議人有明顯加速超車之情,仍無法於現場約50公尺之距離,即以短短3 秒時間,自規定車速50公里增加車速76公里至126 公里。又自該影片亦可知彼時間另有2 部重型機車同時進入感應區,所測得之車速數據顯有因此而受影響致本案測速有超過60公里以上之偏高疑慮,實令其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所述,其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同日有三部車進入感應區,依現場之距離(約50公尺)與時間換算3 秒,其無法於3 秒(13:02:18~ 13:02:21)加速超過其他車輛增速至時速76公里,測速數值明顯偏高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違規之舉發員警蘇尉仁到場結證,卷附之舉發違規單,舉發地點在台二線南下124.2 公里處,違規測速器顯示126 公里時速,測速器是移動式,置於路旁,測速器主機、天線編號為1505,警員有著制服在路旁來回走動,照片中若有兩部車,就不會移送,因為有爭議,因為無法確認是哪台超速。若照片中僅一台車,就會移送等語。準此,再稽以舉發單所附之違規照片所示,測速器所拍攝當時確僅異議人一部車進入畫面,是並無誤將他車之超速記錄為異議人之BY-69 號重機車超速。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附件六照片同時有同行之3部車進入感應區,惟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而依其於照片旁所載拍攝時間係13時02分20秒,是否正確已有存疑?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13時4 分許,與異議人所述之2 分許,已有近2 分鐘之差距,則自13時2 分至13時4 分之間該3 台車輛速度之變化如何,是否如異議人所述係三台車有同時進入測速畫面,亦不得而知?再縱如異議人所載當時拍攝之時間係13時02分20秒,有其同行之三台車進入拍攝區,然並無法證明當時該三台車之車速為50公里,50公里係異議人自己所述;況證人亦已證明若同時有二台車以上進入測速器之畫面,因無法判定到底係那台車違規,故均不舉發。並非因當時該三台車車速僅50公里而未舉發,從而亦得知異議人所陳其無法在三秒鐘內直接由時速50公里加速至時速126 公里所辯乙節即難採憑。
㈡、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為: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 月4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主機、天線編號為1505,此有原舉發機關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 月4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可參。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重機車於99年10月9 日經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當毋庸置疑。
㈢、再異議人所提之本人或其同行之騎士所裝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照片,例如本院卷附第27頁、28頁之照片,拍攝日期或為98年7 月26日(見27頁三幀照片左上角所示之日期)、或為99年9 月25日所示之日期(見28頁右下角所示之日期)均非本案案發日期99年10月9 日,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事證。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審酌其立法意旨,乃因警告標誌之設置,一方面係為促使駕駛人注意減速,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另一方面則是考量到駕駛人超速駕駛時,必須有足夠之緩衝距離進行減速,以避免緊急煞車行為反將造成交通事故。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宜蘭縣臺二縣南向車道124.2 公里處之前方道路123.8 公里已設有速限50之交通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一節,有道路速限標誌照片二幀附卷足憑,且該測速照相警告性質之告示牌為黃底黑字黑邊,設置於道路安全島上且無遮蔽或隱藏情狀,異議人應可清楚目視,況警告標示之設置與異議人違規路段相距已達400 公尺之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異議人所質疑該警告標示係針對固定式測速照相,不應及於移動式測速照相云云,然警告標示本提醒駕駛人注意合速限駕駛,以保行車安全,以免受罰,自不應僅限於固定性測速儀器始可適用,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㈤、關於稽查取締方式原則上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然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 月1 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之重大違規型態,其中尚包含「超速40公里以上之嚴重超速」,加強隱藏性執法,運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在制高點等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查異議人提出之採證影片顯示確無警員在場執行測照,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本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用路人及駕駛人不得以現場有無警員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或其執法方式適當與否,作為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非得以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罰責。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針對「隱藏性」執法,亦已明定警員於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仍應依規定設置告示牌為統一作為。綜上,本件確已於實施測照地點之前400 公尺設置警告標示,異議人就隱藏性執法之理解容有違誤,所辨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速限管制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基準表所示,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