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妤
- 選任辯護人
- 曹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第302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被告陳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飲用酒類後冒然駕車上路,岡顧己身及其他用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造成實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子貴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給付新臺幣35萬元供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告訴人同意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然就超過上開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予保留,並請求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復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認其已知積極承擔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