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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則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詐得聯邦銀行撥付之上開房屋差價現金700 萬元」,更正為「向聯邦銀行申請撥付上開房屋現金差價700 萬元」;起訴書第12至13行及第15行所載「呂承儒、余文賢」,均更正為「吳承儒、余文賢及余則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承儒告訴被告余則興侵占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為4 親等之血親關係,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呂承儒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