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則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詐得聯邦銀行撥付之上開房屋差價現金700 萬元」,更正為「向聯邦銀行申請撥付上開房屋現金差價700 萬元」;起訴書第12至13行及第15行所載「呂承儒、余文賢」,均更正為「吳承儒、余文賢及余則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承儒告訴被告余則興侵占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為4 親等之血親關係,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法第33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呂承儒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