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95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汪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雖與告訴人謝昀玲達成和解,嗣後卻因故未能依約賠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